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2年9月23日出所。另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刑之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⒈於97年10月15日凌晨5時、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號函舍賓館807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⒉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97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又扣案白粉1包經鑑定後,係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31日毒品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又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前開毒品前案紀錄,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5年5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因槍砲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6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刑之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累累已如前述,仍不知戒絕
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被告所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本院認衡量被告所為,上開刑度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㈥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85公克),為第一級毒
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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