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陳琳)選任辯護人邱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間,擔任臺中市○○路○段223之3號之敬業LA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敬業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緣於同年11月間,管委會擬甄選新保全公司,計有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等6家保全公司參與投標,甲○○係丁○○○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到管委會簡報公司狀況,管委會於同年月10日,決議請包括委員乙○○等人之各委員對包括丁○○○等上述6家保全公司進行調查,詎乙○○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謫、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不法犯意,於97年11月13日,該管委會開會時提出記載:「…甲○○前為臺中一中教官,因多次處理公款越矩被校方強置寫自願譴調單派至臺中二中,唯一條件是不能接觸金錢… 豐原德 川家康 為屬於丁○○○服務,因管理員夜半在管理室與不明女子看A片…管委會要求撤哨…」等不實內容之文件予與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戊○○、姓名年籍不詳之強先生、 陳映志 及管委會監委 高占宇 之特定多數人審核,致生損害於丁○○○公司及甲○○之名譽,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甲○○、 吳安泰 二人之陳述,及被告之供述,並有丁○○○之調查文件、敬業大樓管委會97年11月13日之審查紀錄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在管委會97年10月30日授權為遴選保全公司的前置作業,97年11月1日我就傳真所有的資料,要甄選管理公司的資料給二十一家公司,97年11月10日有六家來做提報,當時委員認為「中陽」還不錯,但是價格太高,可否降價,當天提報的六家有包括馨宇公司甲○○但是沒有聲威,因為李先生來提報的時候,他是空手來的,其他公司都有提供書面資料還有他們的執照影本,他們有收到我們的書面資料,都有寫文字再送過來給我們,所以我們知道除了馨宇外其他五家的報價,我不知道馨宇真正的身分,當時在會議中有要求他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們看,他說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傳真的資料中有告訴管理公司不能借牌,所以我們要求他提供身分證時,他說他沒有帶身分證,隔天我在97年11月11日就去查證,我們在會議結束前,所有的委員都必須要去詢問每家公司的信用、營業還有業績等等。管委會要求我們大家都要針對每家去查證,所以我就去查證。我查了 鴻鑫 ( 鴻誠 )、中陽、世欣、百將、馨宇、冠全,我是上網去查公司的資料還有依照公司的資料打電話去查負責人,包括公司業績等。我是打電話詢問鴻誠公司吳先生,我問他其他公司負責人或是其他公司的資料。因為我們委員是大家都要去訪談的。甲○○的資料是鴻誠的吳先生還有台中一中的前教官提供給我的。因為甲○○說他很久以前在台中一中服務過,所以我才向台中一中的教官詢問。我有問甲○○說他是否是負責人,他說也算是。我問的結果就是我提出記載的部分。我提出於管委會的目的,是希望住戶的權益不要被傷害,因為管理員有代收管理費和房屋的租金等,如果沒有選好公司的話,住戶的權益會受損。我寫出的部分,是經由查證的結果,我之所以要寫這些東西,是因為管委會要甄選管理公司,才寫出要做參考,我查證的東西是別人講給我聽的,我對於查證的內容是相信,我認為他們沒有理由騙我。我沒有散布的意圖,我是提出給三個委員做參考。」等語。
三、被告曾於97年11月13日,在敬業大樓管委會遴管理公司之會議中提出記載:「…甲○○前為臺中一中教官,因多次處理公款越矩被校方強置寫自願譴調單派至臺中二中,唯一條件是不能接觸金錢…豐原德川家康為屬於丁○○○服務,因管理員夜半在管理室與不明女子看A片…管委會要求撤哨…」等內容之文件予與會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該大樓之管委會委員)戊○○、姓名年籍不詳之強先生、陳映志,及管委會監委高占宇等之特定多數人審核新簽請保全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敬業大樓管委會97年11月13日之審查紀錄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前揭事實,依一般人觀察足以致丁○○○公司及甲○○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損及其等之名譽亦明;惟查:
(一)按被告提出前揭書面記載,係因敬業大樓管委會於97年11月10日召開新保全管理公司提報會議決議:「各自明查暗訪各個管理公司企業形象、品德、道德操守,訂97年11月
13日晚上20時於敬業LA會議投票再決定為管理服務之保全公司」,嗣後被告於97年11月13日會議投票前,再提出該書面記載供與會管理委員投票之參考,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有敬業大樓管委會新保全管理公司97年11月10日提報會議會議資料,及該大樓管委會97年11月13日會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提出前揭書面記載,係依據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要求,並僅向管委會之開會管理委員提出作為新選保全管理公司投票之參考,其並無毀損告訴人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本院審理中經質之證人丙○○亦證稱:「他(指被告)有跟我說明甲○○要來投標他們公寓的保全業務,他想要瞭解甲○○有無道德上的瑕疵,我回答說如果是我,跟財務有關的,我不會用他,因為我在跟他共事的直接這兩年內,他在學校工作上,可以得到錢的事情,太過於過度關心,這也是造成我要求他要調職的原因。」「(提示會議紀錄,多次檢舉不軌,被校方調派到台中二中的意思是一樣的嗎?)我當時的形容詞不是這樣,主要的意思可以是這樣。」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其所為書面記載係向證人丙○○查詢而來,尚非不堪採信;另證人吳安泰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其查詢丁○○○公司保全人員服務態度,其曾跟被告講該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帶女朋友在管理室接吻,接著就帶入化妝室,沒有跟被告說管理員有看A片之情事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吳安泰查詢告訴人之資料,被告並非無中生有,雖證人吳安泰所證與被告向管理委員會所提出書面有所差異,惟證人吳安泰既係鴻誠公司之總經理,而鴻誠公司亦參與敬業大樓管理公司之競標,有提報公司資料,及敬業大樓新保全管理公司提報會議資料等在卷可參,其就被告查詢競標對手之資訊,自不免有所附加,惟至偵查中檢察官查證時為免其負誹謗之責,就與有被追訴之虞部分之事實,豈會全部供述,而不免避重就輕之理?故證人吳安泰所證雖不利被告,惟仍有推敲之餘地,尚非僅該證人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書面記載內容,與其所查證之內容有違,綜上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敬業大樓97年11月13日管理管委會之會議所提供之書面記載,係出於其虛構,益見其並無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素怨,被告於97年11月10日會議時該大樓所欲挑選之管理公司,其亦未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推薦任何管理保全公司,被告與六家投標之管理保全公司均無利害關係,其並無對告訴人故意誹謗之犯罪動機可言。
四、依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有本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