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63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4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人行道溜狗,適有甲○○因懷有身孕,為貪圖一時方便,竟在該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且行經乙○○身旁。乙○○對此心生不滿,而以:請勿在人行道騎車等語,出言指摘甲○○之違規行為,2人因而發生口角,甲○○之同事見狀出面協調,然雙方卻愈發爭執,乙○○大為不滿,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低級」、「沒水準」等語辱罵甲○○1次,足以貶抑社會上對甲○○人格之評價,而損及其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低級」等語,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講低級是說在人行道上騎車低級,是針對她(告訴人)的行為,不是針對她的人講下流、低級。伊屬用辭不當,可以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低級、沒水準等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 姚松勝 、 陳嘉鴻 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分見偵查卷第5、9、11頁、第20至22頁)。參以證人姚松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爭執過程中,被告沒有講「騎車上人行道低級」,我們出面請被告不要那麼大聲說話,可以請警察來開單,被告回頭對告訴人和陳嘉鴻說了一句「低級、沒水準」,被告係在我們出面請她不要那麼大聲說話的時候才說的等語詳確(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堪認被告確有在公開場合,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憤而辱罵告訴人「低級、沒水準」之行為。
(二)被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述及「沒水準」等語,且辯稱其係稱「在人行道上騎車低級」,係警詢筆錄未記明云云。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承認其曾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講到「低級」、「沒水準」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曾敘及「沒水準」一詞,然證人姚松勝、陳嘉鴻對此證述相符,業如前述。 衡之 告訴人雖因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而與被告發生前述口角爭執,惟不論告訴人或證人,實均與被告素昧平生,彼此間自無恩怨嫌隙,若非此為告訴人及證人等親自見聞之事項,斷無甘冒誣告、偽證重典,特意誣陷被告之理。徵以被告亦供述:當時告訴人竟表示那我也合理懷疑妳的狗在人行道上亂大便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既然自詡告訴人違規行為在先,於指摘告訴人違規時,竟遭告訴人不思自省還出爾反擊,衡情定當感到氣憤不已,則其一時氣憤難耐,致出言辱罵告訴人「低級」、「沒水準」等語,應非與常情有悖。是以,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指摘告訴人不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致2人互生齟齬,於證人姚松勝等出面協調後,復以「低級」、「沒水準」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情事,應屬事實。被告前揭辯稱,乃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按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均屬之。本件被告係因告訴人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上且未開大燈而受驚嚇,因告訴人不服被告之指責而出言爭執,又見告訴人之同事出面協調,心生不滿,旋向告訴人為前述言語之行為,依當時客觀情狀觀之,其向告訴人表示「低級」、「沒水準」等語時,雙方已生爭執,而非被告最初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人行道上之時,故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低級」、「沒水準」等語時,已非單純針對告訴人違規行為而為之,而係因雙方互有爭執,心有不滿而為之辱罵行為,被告確有藉此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意思無疑。至於被告又辯以:低級依目前約定成俗之用法非粗鄙不堪之詞,客觀上未減損人格評價云云,惟對因故已生齟齬而不相識之他人表示其低級、沒水準等語,均有指摘他人人格低下、品格低劣之意味,已對他人人格評價造成減損之情形,自不待言,被告誤以須用粗鄙言語,始會造成侮辱他人之犯行,應屬誤會。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違法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上人行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始以言詞侮辱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依前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然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當庭坦承詞彙仍有不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向告訴人表示歉意,獲告訴人接受道歉,有本院卷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藍家偉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