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97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3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吉安仁里郵局(下稱仁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5月5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捷運站1號出口,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等所有之電
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下同),並無實際販賣貨品之意,刊登訊息佯稱拍賣「SharpWX-T930」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甲○○上網瀏覽該網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丙○○上開仁里郵局帳戶內。
㈡於98年5月6日下午2時4分許,再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
,並無實際販賣貨品之意,以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帳號「eggkgt」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出售「中華航空亞洲航線機票兌換券~(華航機票)」,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上網瀏覽該網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17,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間,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無實際販賣貨
品之意,刊登販售SONYT70數位相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俟 周培祺 於98年5月6日下午7時許上網瀏覽,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競標購買,得標後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2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㈣於98年4月30日下午4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等所有
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登入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無實際販賣貨品之意,刊登訊息佯稱拍賣「Seagate晶鑽
3.5吋TB外接硬碟」,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丁○○上網瀏覽該網頁,誤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5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康莊郵局匯款4,3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丙○○即以此方式幫助「小陳」所屬集團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暨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乙○○、周培祺、丁○○等被害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吉安仁里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之電子郵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5紙等附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至事實欄一、㈢、㈣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本案起訴(即事實欄一、㈠、㈡)內,惟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同一本郵局帳戶詐騙,與起訴部分有如上所述之想像競合犯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用,致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受有損失,惟被告犯後雖一度矢口否認,但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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