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定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6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定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寄藏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之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保管,而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將之藏置在臺中市○區○○街○○○號13樓頂樓管道間內。嗣於98年10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經據報埋伏守候之警員發現許定軒在該處持十字螺絲起子,欲旋開通風口罩,拿取槍彈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部分內容非被告所陳述,而當天製作該筆錄之光碟除隨案解送之影音警詢筆錄光碟外,已無其他影音警詢筆錄存檔資料,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99年12月6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31066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而該局隨案解送之98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中訊問當場有委任律師 林豐順 律師在場,警員於訊問前告知訊問時間為98年10月29日22時,尚未開始訊問前,該光碟即已停頓於播放時間18秒之處,經反覆播放三次均如此(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然被告於受訊問當時既有委任律師在場(此亦有律師委任狀附於警卷第8頁),且被告於受詢問後於該筆錄親自簽名,顯見該筆錄內容係出自被告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縱有未全程連續錄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仍非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定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辯稱:因綽號「阿才」之男子欠伊150萬元,系爭手槍、子彈係「阿才」寄放在伊那邊擔保,伊不知道「阿才」所寄放的是手槍、子彈,也不知「阿才」住哪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該批槍彈係綽號「阿才」男子所有,該綽號「阿才」之男子欠伊150萬元,將該批槍彈藏放在13樓樓梯間通風管路間內,該男子告訴伊該批槍彈價值100萬元,要伊幫他看管,他如有錢償還伊就把該批槍彈拿回去,如果無法將錢還伊,該批槍彈就抵押給伊,伊都會拿手電筒去通風管看一下那包東西還有沒有在那裡,伊有去看過兩、三次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及偵字第25946號偵查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認罪,伊知悉「阿才」委託伊保管之物係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27頁背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綽號「阿才」者欠伊150萬元,此若為真實,被告與綽號「阿才」者之交情應非匪淺,何以被告不知該「阿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況綽號「阿才」既係交付該批手槍、子彈用以擔保所積欠之150萬元,縱該手槍、子彈係綽號「阿才」者以黑色包包裝置,若係為供擔保欠款之用,被告豈有不知或查明該黑色包包內所裝之物為何;且被告若不知悉其內所裝之物係槍彈,若單純為用以供擔保所欠款項,理應將該黑色包包置放其家中保管,何以任由綽號「阿才」自行將其置放在被告住處大樓頂樓管道間,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知其內為槍彈等物云云,顯有悖於常理。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認:⑴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P8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扣案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JERICHO廠941PSL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扣案彈匣1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⑷子彈:①7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④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⑤7顆,認均係口徑9mmshort(9x17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⑥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⑨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⑩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⑪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5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⑸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56653號鑑驗書(見偵字第25946號偵查卷第17、18頁)、99年4月1日刑鑑字第0990031045號函(見原審卷第57頁)、99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82824號函(見原審卷第107頁),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0287號(見原審卷第47頁)、99年8月13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614號函(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稽,足見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鑑定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及黑色包包上有無其指紋,惟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明確,且被告既稱該黑色包包係綽號「阿才」者置放於其大樓頂樓管道間,則被告是否知悉所寄藏之黑色包包內為系爭槍彈等物一事,與該扣案之手槍、子彈、槍管及黑色包包上有無被告之指紋,並無必然關係,是本院認該部分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寄藏上開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寄藏之槍枝、子彈等具相當之數量,為防衛社會落實立法管制槍枝之目的,並考量制式手槍其殺傷力較鉅,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甚高,自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其素行非佳,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台幣1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槍枝(含可供使用之彈匣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鑑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均已擊發而失去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槍管半成品、彈簧、彈匣等,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未列於附表編號四內之子彈,未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函文可稽,又扣案十字起子、手電筒,亦均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自均不為沒收之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RUGER廠P8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扣案彈匣2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JERICHO廠941PSL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含扣案彈匣1個)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P2000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子彈㈠7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㈤7顆,認均係口徑9mmshort(9x17mm)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㈥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㈨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㈩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1±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具殺傷力。
5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殺傷力。
五、土造金屬槍管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