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葉昭彰 被上訴人 蘇日豐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72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上訴人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即居住於其內,迄今未曾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均置而未理。又上訴人自72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當地每月租金行情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0,000元(計算式:10,000×1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為此,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11月22日起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其上原為上訴人之父 葉再發 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堂兄 葉鐘 等共有之三合院祖產,69年間上訴人之父、訴外人葉鐘、 徐漢龍 及被上訴人等4人共同出資於三合院基地上興建房屋,每人各出資60萬元,依股東協議,系爭房屋分歸上訴人之父,故自72年系爭房屋興建完工,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之父居住使用,上訴人於父84年過世前即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之父過世後即由上訴人繼承使用,惟被上訴人迄未依出資股東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之父或上訴人。又若訴外人葉鐘、徐漢龍及被上訴人等合建股東未同意將系爭房屋分予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豈會歷經28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迄至98年8月19日始寫信向訴外人葉鐘催告?此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確有合法使用權,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無權占有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每月10,000元租金行情,原審逕行判決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同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系爭房屋於72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73年8月22日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惟土地部分並未隨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事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並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如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是否正當?茲說明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由其就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葉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
證稱:「(問:新北市○○市○○街○○號4樓房屋登記的所有人是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卻住在裡面?)我知道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發生在民國69年,我們祖先的祖產是三合院要跟人家合建,當時我叔叔葉再發即上訴人之父親,跟我說有沒有好朋友要一起投資,然後被上訴人跟我是鄰居又是好朋友,所以我就找他,他也說好,另外也找一個 徐漢榮 ,共
4個人合資。當初預定出資300萬元左右,一開始不用那麼多,一個人先出50萬元,共200萬元,然後我們就跟建商一起開發,但沒想到當時中美斷交,預售屋都沒人買,所以我們資本需要提高,我就代表跟建商講,那就分少一點,建商有同意。本來我們能分到4層樓的房屋,每一位投資者一層,但後來因為沒辦法了,只能分到4、5兩層樓,所以我那時為了被上訴人的保障,且葉再發本身經濟也出問題,所以我就提議房子4樓及5樓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以後賣了再來分。那時5樓是借給一個親戚住,4樓是葉再發住。從剛蓋好一直住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證人葉鐘所證上情,被上訴人除承認當初是葉鐘找其投資60萬元,及房屋蓋好後其分到上開4、5樓房屋外,對於 葉鐘證 述上訴人之父葉再發及訴外人徐漢榮亦有投資,及上開4、5樓房屋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俟出售後再分予各投資人等節,均予以否認,且就當時各投資人間之協議有無書面證據,證人 葉鐘係證 稱:「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沒有寫書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倘證人葉鐘上開證言屬實,何以此涉及各投資人權益之重大利害事項未留存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況有關上訴人之父葉再發投資金額部分,證人葉鐘證稱:葉再發投資50萬元,上訴人卻稱:其父投資6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另有關系爭房屋歸屬部分,證人葉鐘證稱:先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出售後再分配各投資人,上訴人則陳稱:依股東協議,系爭房屋分歸其父葉再發(見本院卷第7頁之上訴狀所載),顯見其2人所述亦有不符,是要難以證人葉鐘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之父葉再發對系爭房屋有合法之權源,故上訴人抗辯其父葉再發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分歸其父葉再發所有,其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抗辯:若葉鐘、徐漢龍及被上訴人等合建股東未同
意將系爭房房屋予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豈會歷經28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迄至98年8月19日始寫信向訴外人葉鐘催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寄予葉鐘之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並不表示其即承認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㈣又系爭房屋及同號5樓房屋(即被上訴人所稱其分得之2間
房屋)經本院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於73年8月22日第一次登記時之市價結果,該所雖認其建築總成本各為1,215,887元,有該所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1至137頁),惟其鑑價係依90年10月17日發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之規定,以建物成本法推估之,顯難反應73年8月22日上開2間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實際市價,更何況上開2間房屋於第一次登記時之市價如何,亦與被上訴人及證人葉鐘間當初之約定無涉,故上開鑑定結果,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依此,被上訴人請求無權占用系爭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當地每月租金行情約為10,000元一節,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台灣房屋網租金行情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卷第14頁),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每月10,000元租金行情云云,亦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自屬有據。復查,上訴人自其父葉再發於84年過世前即使用系爭房屋,亦經其自承明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00,000元(即:10,000×12×5=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亦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人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