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長福選任辯護人錢炳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長福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長福係任職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之員警,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因緝獲告訴人 鄭瑞熙 解送其歸案執行拘役案件之機會結識告訴人鄭瑞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13日告訴人鄭瑞熙執行拘役完畢後,主動至告訴人鄭瑞熙住處關心告訴人鄭瑞熙之起居狀況以取得告訴人鄭瑞熙之信賴,向告訴人鄭瑞熙表示稱願為告訴人鄭瑞熙處理房屋遭法院拍賣之提存手續,同時代告訴人鄭瑞熙添購完整之家具設備、回復住處之水電供應,以及居家生活環境之整理,致告訴人鄭瑞熙因被告簡長福之警察人員身分而誤信被告簡長福確願代其辦理上開事項,應被告簡長福所求,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簡長福辦理上開事項,並交付該款項與被告簡長福。詎被告簡長福取得該款項後,竟未為告訴人鄭瑞熙添購完整之家用設備,水電供應之事項亦未辦妥,並以告訴人鄭瑞熙所支付之款項不足為由,陸續要求告訴人鄭瑞熙提領款項以繳付不足額部分,告訴人鄭瑞熙認被告簡長福並未為其完成約定事項而不從,竟遭被告簡長福惡言相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簡長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長福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簡長福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鄭瑞熙之指訴;㈢證人 蔡富貴 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簡長福固不否認係保安大隊之員警,於上開時、地因緝獲並解送告訴人鄭瑞熙歸案而結識告訴人鄭瑞熙,又於告訴人鄭瑞熙執行拘役完畢後,伊前往告訴人鄭瑞熙住處關心,並代為處理告訴人鄭瑞熙所有房子遭法拍之相關程序且添購家具等設備,而向告訴人鄭瑞熙先後收取70萬元、10萬元、8萬元之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詐欺之行為,並辯稱:當初見告訴人鄭瑞熙沒水沒電時間長達6年,認為告訴人鄭瑞熙處境可憐,才想要去幫助,並先拿1百元給告訴人鄭瑞熙,嗣因告訴人鄭瑞熙告知有欠銀行30萬元之事,一直拜 託伊 查詢,並非伊主動去關心,利用告訴人鄭瑞熙才得到好處,又當初談妥百分之35只是佣金,並不包括告訴人鄭瑞熙住處裝設東西的費用16萬元,雖然有訂定契約書,但契約書已遺失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簡長福係任職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大隊之員警,於97年12月10日因緝獲並解送告訴人鄭瑞熙歸案而結識告訴人鄭瑞熙,又於告訴人鄭瑞熙執行拘役完畢後,前往告訴人鄭瑞熙住處關心起居,嗣後代為處理告訴人鄭瑞熙房屋遭法院拍賣之提存手續,且添購家具設備、回復住處之水電供應,告訴人鄭瑞熙並先後交付70萬元、10萬元及6萬元款項予被告簡長福之情,為被告簡長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7216號偵查卷宗第6至8、26至27、44頁及本院卷第30背面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13、52至53頁及本院卷第110背面至111頁),是告訴人鄭瑞熙確實因被告簡長福代為處理不動產遭法拍之提存款、添購完整之家用設備及水電供應而交付款項給被告簡長福乙節,應可認定。
㈡惟被告簡長福辯稱:因可憐告訴人鄭瑞熙之處境,才前往關
心,係告訴人鄭瑞熙主動告知房屋遭拍賣且要求伊幫忙處理,伊等有談妥佣金,而該佣金並不包括添購家具設備之費用等語,是有關被告簡長福有無向告訴人鄭瑞熙施以詐術及告訴人鄭瑞熙有無陷於錯誤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鄭瑞熙於警詢中指述:於97年12月10日因
案遭通緝,警員簡長福逮捕伊後,將伊移送法院,因伊身上沒有錢,簡長福主動關心且拿100元給伊作為日後出獄返家之車資,於12月13日出獄後,簡長福多次到伊住處提供麵包餐點並關心生活起居,閒聊中,談及房屋遭法院拍賣,不知道手續如何辦,就沒有去提領,便委託簡長福代為處理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抓到伊時,並沒有跟伊聊天,但當天有拿錢讓伊搭車,又出獄那晚,被告就拿水果及麵包到伊住處跟伊談幫忙整理住處及佣金這件事情之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主動跟被告提到跟銀行貸款30萬元競選市民代表,錢沒有還,房子被查封,被告就主動跟伊說剩多少錢會幫忙查且要幫忙處理提存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背面、114頁),則由鄭瑞熙上開指述可知,被告簡長福於告訴人鄭瑞熙出獄後,經由告訴人鄭瑞熙主動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鄭瑞熙有房屋遭拍賣之提存款一事,自難以被告簡長福事後幫忙處理且取得款項,逕斷被告簡長福有向告訴人鄭瑞熙施以詐術之行為。是被告簡長福辯稱:並非係伊主動提及,且無施以詐術等語,並非無稽。
⒉又參以證人鄭瑞熙於警詢中指稱:談論後,伊便委託簡長福
代為處理,起初言明代為處理之佣金3成5,後來商議價格由50萬元提升至70萬元確定,雙方並言明要將伊所居住之2樓住處回復水電、室內各項設備及房間打掃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只答應給被告50萬元佣金,後來一直追加到70萬元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5、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幫伊處理,表示佣金係用百分比來計算,伊稱不會算,請被告直接說數目,被告一開始說要50萬元,伊說好,被告後來又說要60萬元,伊也說好,之後又說要到70萬元,伊也說好,又被告來伊住處好幾趟,不是一次就講定,伊係考慮很久,才答應委託被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0背面、111、113背面頁),足見告訴人鄭瑞熙係經由多時考慮且被告簡長福所提出之報酬數字亦經告訴人鄭瑞熙同意之情,是實無法僅以告訴人鄭瑞熙有交付現金給被告簡長福之行為,率斷被告簡長福有對告訴人鄭瑞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瑞熙因此陷於錯誤至明。
3.另佐以證人鄭瑞熙於98年9月17日之警詢中指稱:簡長福於98年1月8日帶伊前往台灣銀行板橋分行處理開戶及取款事宜,並將部分款項改存定存後,將定存單交給伊,其餘85萬元部分,簡長福表示要幫伊整修房舍及購買家具所用,其餘皆為佣金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其於98年9月18日之警詢中另稱:被告簡長福起初言明代為處理之佣金為3成5,後來商議價格由50萬元提升至70萬元確定,雙方並言明要幫忙回復水電、室內各查項設備及房間打掃,簡長福就去辦理提存手續,除了定存100萬元及存於活存金額38萬元外,其餘作為佣金及購置各項設備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跟被告約定佣金70萬元時,有包括辦理提存手續、買家電、整理家裡,又被告有說全部弄到好,給伊一個完整的家住,提存手續也會辦好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頁),互核告訴人鄭瑞熙於警詢及偵查之前開證詞可知,告訴人鄭瑞熙對於「有無與被告簡長福談妥70萬元包括添購家具設備等費用」一節,前後有不合之處。
復細繹證人鄭瑞熙於警詢中指稱:簡長福與其家人共3人,確實利用2天時間幫伊將家整理乾淨,並陸續購足家用設備,包含冰箱、抽風機、電視機及熱水器各1台、家用電話1具(含申請)、沙發椅1座、日光燈7至8支,但並沒有購買冷氣機、電風扇及天然瓦斯,又簡長福跟伊表示錢不夠,所以要伊拿提款卡至銀行提領I0萬、6萬各1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其於偵查中證述:70萬元係包括購買家電設備的錢,又被告簡長福沒有跟伊說,錢不夠會再找伊拿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這70萬元就包括這些東西的錢,當時說好要清潔家裡、裝潢買冷氣、冰箱、電視、電風扇、熱水器、天然瓦斯、沙發、電話、機車及水電,除了機車、天然瓦斯、冷氣及裝潢沒做外,其他都有做,又當初約定時並沒有說好價目及型式,但有說到全部要買新的,之後被告告訴伊辦理勞、健保不夠,要伊再提領6萬元,後來又說要買東西,又拿提款卡去領10萬元之情(見本院卷第111、112、113頁),倘若告訴人鄭瑞熙所指70萬元包括購買家電等相關費用一節為真,則被告簡長福以辦理勞健保及購買家電須另提款項之際,告訴人鄭瑞熙豈有不質問被告簡長福此舉已違反當初約定內容之理,益徵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究竟為何,顯有不一致或誤會之情,是實難以雙方對於契約內容有不合或不一,逕斷被告簡長福有詐欺之行為。
⒋再稽證人即被告簡長福之弟蔡富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知道被告有幫鄭瑞熙處理提存款及買賣家具等事,又有跟被告去鄭瑞熙家,並看見他們簽訂合約,後來伊等有買一些家電用品,例如電視機、冰箱、電話等到鄭瑞熙家中安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4頁及本院卷第80背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簡長福之前妻 魏意萍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 去過鄭瑞熙家裡,看到鄭瑞熙家中有一些剛買的東西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1背面頁),互核告訴人鄭瑞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簡長福有找家人到住處打掃、添購家電並回復水電及健保乙節,已於前述,再者有關告訴人鄭瑞熙住處有積欠水電費經繳清積欠費用而回復水電之事實,業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99年11月17日以北市水北營字第09932123000號函載道:「該址於92年12月1日因積欠水費受停水處分,98年1月9日由申請人簡長福臨櫃辦理恢復用水手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於99年11月19日以D北西字第09911004051號函載明:「經查該地址前曾於92年8月因積欠電費經拆除電表並終止契約,嗣於98年1月繳清積欠電費後,以『鄭瑞熙』名義申請新設用電(因已超過規定2年內復電之期限)。另該戶自98年1月辦理新設用電後至99年10月之電費均已如期繳付,並無因積欠電費致停電、復電之情形」,此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前述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02頁),可見被告簡長福確實有與家人一同前往告訴人鄭瑞熙住處整理,並處理回復水電及健保等事宜無誤。綜觀上開情詞,若被告簡長福主觀上確實有詐欺之犯意,其豈會於告訴人鄭瑞熙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後,仍與家人前往打掃並添購告訴人鄭瑞熙住處所需之設備及繳清告訴人鄭瑞熙所積欠之水電及健保費用,足見被告簡長福辯稱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
五、綜上事證,被告簡長福因擔任警員執行勤務時結識告訴人鄭瑞熙,利用告訴人鄭瑞熙輕率無經驗又信賴警員之心理,而以顯不合理之報酬受告訴人鄭瑞熙之委任代為處理前揭事務,其行為舉止有違公務人員服務法關於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規定,固應非難。惟被告簡長福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其行為與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純屬告訴人鄭瑞熙與被告簡長福間就所約定添購家具設備內容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長福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簡長福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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