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吳仲 由被上訴人 黃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2人結婚前之民國93年5月11日借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分5年償還,並由上訴人簽立120萬元之借據1紙,及簽發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在內,面額各為33,000元之本票共60紙作為擔保,其中13,000元為家用,20,000元償還本金及利息;另被上訴人又要求佣金20萬元,上訴人乃再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還清所借之70萬元,其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交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向其借款120萬元,並簽發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在內,每張面額33,000元之本票共60紙供擔保,且上訴人承諾要給佣金20萬元,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只清償其中之70萬元,清償之部分已歸還供擔保之本票,但如附表所示本票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於94年6月10日結婚,嗣經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於結婚前之93年5月11日曾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含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在內面額各為33,000元之本票共60紙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於95年1月7日清償被上訴人70萬元,及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6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借據、還款切結書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5月11日僅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並已於95年1月7日全數清償,自得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對上訴人不存在?茲說明之:
㈠經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借據,係明確記載:「茲本人吳
仲由先生(按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友人黃秀君小姐(按即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壹佰二十萬元整。依雙方約定共分五年六十期攤還,每月為一期、每期須攤還本金加利息共新台幣叁萬叁仟元整。於支付黃秀君小姐本票共六十張、每張面額為叁萬叁仟元整須於還款日還錢時逐一交還本票借款人 吳仲由 先生(本票號碼NO356840-NO356850、TH0000000、0000000-TH0000000)…」等語,顯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應為120萬元,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70萬元,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
317號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承認其僅借款70萬元予上訴人云云,並提出該事件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係陳稱:「在婚前我並不知道對造有負債,當我知道對造有負債時,問對造是否有負債時,對造告訴我只欠一百多萬,我還拿了七十萬元給對造去還債,且我是婚後才知道對造有負債三、四百萬,我給對造五千元請對造去繳小孩的建(健)保費對造拿了錢也沒有去繳,所以小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僅表示有「拿70萬元給上訴人償債」,並未承認上訴人僅向其借款70萬元,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本件借款僅有70萬元,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所簽發面額各為3,3000元之60張本票,其
中13,000元為家用,20,000元償還本金及利息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亦與上開借據記載之意旨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空言,要難採取。
㈣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20萬
元本票其在96年間到期時既已經清償,則表示95年間到期之如附表編號二到六所示之本票其亦已經清償,否則,被上訴人怎會接受其在96年間清償該20萬元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既未依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取回如附表編號二到六所示之本票,則其如何能證明其已清償此部分票款?況上訴人已清償到期日在後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亦與其是否已清償到期日在前之如附表編號二到六所示之本票並無關連,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不能採信。
㈤次查,上開借據另有載明:「…佣金本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還清」等語,參酌兩造於原審均陳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為付佣金20萬元,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情,可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該佣金之給付而簽發;再依上訴人所提內容完全相同之另1紙借據(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上開第9行有關佣金之約定,業經刪除,並經被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確認,此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足見兩造簽立之借據先有佣金條款之約定,其後則經刪除甚明。對照此刪除經過以觀,上訴人於原審稱因其已還了20萬元,被上訴人即將上開條款刪除,衡情應屬可信;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沒有還20萬元傭金,伊本來沒有跟上訴人拿佣金,所以把契約條款刪掉,後來上訴人說是行規,所以收了20萬元傭金本票,又把契約條款補上云云,然其所稱先有佣金條款,刪除後再補上之情形,理應於兩造簽立之借據上顯見「刪除」及「補上」2種痕跡,惟比較上訴人所提上開2紙借據,僅見「刪除」痕跡,未見「補上」痕跡,可見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非可採信,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主張此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瀅螢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一│0000000│吳仲由│93年5月21日│96年4月20日│200,000元│├──┼────┼───┼──────┼──────┼─────┤│二│0000000│吳仲由│93年6月16日│95年8月30日│33,000元│├──┼────┼───┼──────┼──────┼─────┤│三│0000000│吳仲由│93年6月16日│95年9月30日│33,000元│├──┼────┼───┼──────┼──────┼─────┤│四│0000000│吳仲由│93年6月16日│95年10月30日│33,000元│├──┼────┼───┼──────┼──────┼─────┤│五│0000000│吳仲由│93年6月16日│95年11月30日│33,000元│├──┼────┼───┼──────┼──────┼─────┤│六│0000000│吳仲由│93年6月16日│95年12月30日│3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