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國運通)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
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按週年利率3.5%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88年
10月31日尚積欠389,718元未為給付,案經訴外人美國運通
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月結單資料不確定確實為我所消費
,就尚欠金額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簽帳卡資料檔、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依原告所提出之
系爭申請書、美國運通卡月結單觀之,可知被告有使用信用
卡消費之情形,簽帳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上亦明載被
告仍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既主張消費金
額不確定確實為其所消費,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任何積
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採信餘地。是被告辯稱
就尚欠金額尚有爭議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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