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7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麟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8號)
(一)債務人黃麟凱於民國102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09月12日起至民國105年09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6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
5年10月07日止累計35,317元正未給付,其中32,634元為本金;2,599元為利息(2016/4/9~2016/10/07);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