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忠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廖忠城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前開(2)、
(3)2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廖忠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廖忠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7月10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國宅」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從前開地點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廖忠城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基隆市○○路○巷內,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察攔檢盤查後,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對廖忠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經廖忠城坦承,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廖忠城警詢、偵訊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忠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3次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度再犯,顯見其極端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不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