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7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紀漢彰 (原名 紀明宏 )
李晏芳 (原名李 沁汝 、 李惠 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晏芳即李│自民國100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5.5%│││148678│沁汝即李惠│月12日起│││││元│珠、紀漢彰│││││││即紀明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5年度司促字第16792號)
一、債務人紀漢彰即紀明宏邀同債務人李晏芳即 李沁汝 即 李惠珠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汽車貸款,相對人紀漢彰即紀明宏及李晏芳即李沁汝即李惠珠兩人並共同簽發本票,貸款總額為新臺幣4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5%計息,詎料債務人紀漢彰即紀明宏僅繳納本息至100年7月1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48,67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相對人李晏芳即李沁汝即李惠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本票影本可證(原本如奉鈞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