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固未承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一百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被告陳建宏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先後以97年度簡字第7120號、97年度易字第3314號、98年度易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俟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與前開各案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5日晚間
9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陳建宏之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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