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桂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1348號、1365號、1401號、1406號、1528號、1532號、1604號、1630號、1717號、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桂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朱駿杰 、 柳瀚 承(各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中)、麥桂芳均無資力還款,3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 柳瀚承 先以麥桂芳名義購買屏東市○○街○○巷○弄○○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麥桂芳所有;繼於申辦貸款日前,由麥桂芳交付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予柳瀚承後,再輾轉由朱駿杰自某建設公司經理處取得前開存摺後,即指示其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同事,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文書。嗣於97年7月1日,即由朱駿杰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偽造完成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並檢附經麥桂芳簽名、填載後述不實工作內容及收入數額之貸款申請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
505萬元而行使之。而經麥桂芳簽名之上揭個人授信資料表係填寫從事戲劇服裝用品,年收入為100萬元等不實事項,並由柳瀚承通知麥桂芳配合出面對保。致使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承辦行員 鄭唯良 等陷於錯誤,誤認麥桂芳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因而撥款505萬元予麥桂芳,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另上開貸款僅繳交24期,即未繳納,嗣經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聲請對屏東市○○街○○巷○弄○○號建物及土地拍賣,分配所得422萬7,226元,尚餘72萬3,080元未受清償。
二、案經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39、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桂芳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行員鄭唯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311至313頁、原訴卷七第4頁反面至7頁),及共同被告朱駿杰、柳瀚承於本院審理中(原訴卷十一第16
8頁、原訴卷十二第404頁、審原訴卷二第36至37頁、原訴卷四第113頁、原訴卷十第209、21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年7月9日潮放字第1010002268號函(偵四卷第348頁)、授信申請書(偵四卷第34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四卷第350至357頁)、地籍圖、測量成果圖(偵四卷第364至365頁)、偽造內容之麥桂芳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358至359頁)、麥桂芳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偵四卷第360至361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366至37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警一卷第458頁)、住宅貸款契約(警一卷第461至
462頁)、授信審核書(偵四卷第374至375頁)、個人資料調查表(偵四卷第362至363頁)、擔保品調查表(偵四卷第372頁)、放款契約書(偵四卷第373頁)、切結書(偵四卷第376頁)、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四卷第37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四卷第378至380頁)、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
2年7月2日一高雄字第144號函附印鑑卡(偵六卷第216、2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
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於103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比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均無更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又我國刑法針對沒收制度大幅修正,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38之3、40之2條及第五章之一、第五章之二;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後105年6月22日再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沒收相關法律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則無論行使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其製作權人為第一銀行,係同案被告朱駿杰指示某建設公司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同事,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再以提供予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作為被告資力證明之用,其影本之作用與原本相同,是揆諸前揭說明,偽造被告上開影本並行使者,仍不能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駿杰、柳瀚承間,就前揭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駿杰、柳瀚承共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作為虛增被告資力條件之證明,以藉此取得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核撥之貸款505萬元,俱係基於同一之詐取貸款犯罪決意而為,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以申辦以其名義購屋、貸款,乃因同案被告柳瀚承資力不佳,受同案被告柳瀚承引導,始配合申辦各類文件及對保實施,並未實際主導犯案情節,且並未取得詐得之貸款,僅由同案被告柳瀚承處陸續共取得2萬元(詳後述),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由姊妹提供生活所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於本院自承:柳瀚承有說每個月給我3,000元,後來有時候給我1,000元或500元,並沒有每個月給我,因為我出名讓他登記房子,就不能領殘障補助,我前後大概向他拿了2萬元等語(院緝卷55頁),核與共同被告柳瀚承於警訊中陳述:我偶爾會給 麥貴芳 500元或1,000元等語相符(警一卷第133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為2萬元,而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偽造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因該文書已提出予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憑以為審核、評估是否核貸及核貸數額之依據,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及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