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璿選任辯護人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942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士簡字第607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璿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前某日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起訴書漏載4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蝦皮網站上,以帳號『shortagesaviou
r』名義,於拍賣網頁內刊登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禁藥之電子煙油『NICSALT/POD專用油/PHIX/JUUL/NRX/VAPECCINO』商品,並載明以每瓶為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售,待不特定人下訂購買後,透過面交、宅配取貨之方式交付商品與收受金錢,由蝦皮網站將貨款匯入許世璿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販賣上開電子煙油產品,迨於107年6月20日由某不知名買家以上開方式購得前開電子煙油產品2瓶,並將之檢送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嗣將上開電子煙油送驗之結果,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2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因過失犯販賣禁藥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接續販賣上開電子煙油商品云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足見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事實應屬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在案,本院自得僅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而本案為過失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5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電子煙油」所得款項,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另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查犯藥事法所規定因過失販賣禁藥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藥事法並未設有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扣案之上開電子煙油,雖為被告販賣禁藥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買家,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買家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