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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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年度湖簡字第30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奇異果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將之食用完畢,復接續前開犯意,至賣場麵包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麵包1個(價值22元),得手後前往
1樓休息區當場食用,嗣未經結帳即步出賣場外,經賣場安全部門人員 吳昇 家發覺遭竊,上前攔阻潘進興,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奇異果2顆、麵包1個食用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在賣場中吃完奇異果及麵包後,再去結帳,但還未走出結帳區,賣場安全人員就來說我偷竊,要求我捐1,50
0元作為賠償,我說沒有帶錢,明天請女兒來處理,但他們就報警處理,我沒有要竊盜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家福公司安全課人員 吳昇家 於警詢中指訴:案發當日我巡視店內時,看到被告到生鮮區拿了
5顆奇異果放入袋中,吃了其中2顆,又把剩下3顆放回原位,吃完又走到麵包區拿1個麵包到休息區去吃,吃完在休息區坐了一陣子,我有拍到他正在吃的照片,之後被告就直接從1樓入口處走出賣場,這時我便上前攔他,我們有提出和解方式,但他沒錢,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了,店內遭竊之2個奇異果、1個麵包總共價值72元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家福公司臺北天母分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108年5月1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被告食用麵包照片1張(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上詞,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時吃完後已離開結帳區等語(見偵卷第49頁),與吳昇家前開所證相符,堪信其食用水果及麵包後有規避結帳流程之舉,且無結帳之意願;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雖陸續以「年紀大忘記結帳」(見偵卷第49頁)、「有將價格標籤留在口袋內以待結帳」(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為由置辯,然此與其前開辯稱還未走出結帳區即遭店員攔下等情,已有不符,其前後所供不一,實顯情虛,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記憶力不佳或有將價格標籤留下之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再者,若非被告未結帳即欲離去,吳昇家自無上前攔阻、質疑其未付款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另衡以一般人於賣場購物消費之模式,均為結帳付款後,方得自由處分所購買之物品,賣場要無就已遭客戶食用入腹之食物加以核對、結帳之可能,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諉為不知,是其辯稱要待食用完後再行結帳云云,要與常情相悖,自屬無稽;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案發當時身上僅有50元(見偵卷第47頁),卻逕予食用,益見其於食用該等物品之際,客觀上並無付款之能力,主觀上亦無付款之意願,其有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8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為高。是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案發時接連竊取奇異果、麵包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固有不同,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就再犯本案,違背法規範之惡性未較先前所犯之罪為輕,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私欲,貪小便宜,利用賣場人潮眾多之際,隨手竊取水果、麵包加以食用,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未能與家福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物財產價值甚微,竊取手段係以徒手為之,未對他人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其他潛在危險,並衡量其自承大學畢業、已婚、與子同住、已退休、現以低收入戶補助為生(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奇異果2顆及麵包1個,固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財產上價值甚低,縱予以沒收,未必能對被告產生嚇阻再犯之效,反徒增執行沒收之勞費,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