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軍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及洗錢」及補充「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1千元作為報酬」,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丁○○轉帳時間補充為「16時16分許」、編號2所載甲○○在彰化銀行現金存款時間補充為「16時54分許」、「16時57分許」及更正甲○○在臺北轉運站轉帳金額為「22,985元」;另就證據部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正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密接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詐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甲○○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辯護人雖以被告以1次加入集團犯罪而犯同類型犯罪、雖以
被害人數認定罪數對被告不利、被告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和解賠償、本件僅獲利1千元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壯年,又無特殊殘疾,正當賺取所需管道甚多,縱有年幼子女由其扶養,詐欺他人顯非解決家庭經濟之根本之道,若有經濟上之困難,可申請社會支援或補助,而非擅觸法網,復查無被告有受人脅迫、欺瞞加入集團之情,竟為圖報酬,自願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且提領次數、金額非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所稱前開情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是辯護人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適當,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等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獲報酬非豐,併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測量、月薪2至3萬元、已婚、尚有1名子女及配偶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而被告提領款項所獲日薪1千元報酬,此部分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與犯罪集團連繫之手機1支,業於另案扣押,為免重覆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起訴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則誤引為同條例第15條)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款、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