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93號原告 謝宗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非屬原處分機關,應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機關,且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與起訴聲明,惟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原告應補正起訴聲明,以符起訴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