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羅文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於本件109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所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非交通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應補正正確原告。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含原告提出之「隨身碟」)。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