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吳建全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及理由欄關於「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乙○○」之記載應裁定更正為「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吳建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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