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再易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光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鴻石碎石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615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40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應徵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再審裁判費,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