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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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0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因斯時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所得稅後約僅新台幣(下同)26,000元(或27,000元),協商條件卻要其每月清償21,580元,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致影響聲請人基本生活,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應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就收入部分: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可知,債務人全年實際收入,含工作薪資、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等,於96年全年薪資所得為652,486元,平均每月收入有54,374元,若算95年全年薪資所得為596,308元,平均每月收入亦有49,692元,扣除原協商方案所定之償還金額每月21,580元,仍有剩餘28,112元,況於協商之後,聲請人實際收入並無何銳減情事,反而有增加之情事,此有本院97年7月15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四、就支出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費用(含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4,000元及車輛保養費2,000元,並因其父親甲○○死亡後遺有祖父 周秋俤 及祖母 黃雪雪 需人扶養,現由聲請人與其兄等2人共同擔負扶養之責,每月支付每人扶養費各2,500元,所餘金額已不敷支應前揭支出。惟查:
聲請人既已知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仍不思樽節開支,在上班交通工具選擇上,應以最小成本為考量,卻捨棄自己本有重型機車1輛不使用,反將該機車讓借其兄長騎乘,自己再駕駛其兄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作為上班交通工具,造成每月單在車輛使用上之油料及保養費支出攀升至8,000元,顯然過高,應予剔除。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日常生活支出為4,000元,然與聲請人所提水費收據、歷次繳納水費明細、電費收據、歷次繳納電費明細、電信費繳費證明單及電信費繳費通知等證明資料互核,該三項費用僅約1,700元,聲請人有高估之嫌。再就聲請人其父親甲○○死亡時,並無其他兄弟姐妹,然有祖父周秋俤及祖母黃雪雪需人扶養,有聲請人提出親屬間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對其祖父周秋俤及祖母黃雪雪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本非無稽,但以聲請人尚有其他成年之兄長 周瑞炎 、 周瑞發 及長姐周玉蘭等親屬3人,每人均對周秋俤及黃雪雪負有扶養義務,則支付每人每月之扶養費責任,應由各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以聲請人本身已陷債務未能清償之情況下,應量力而為,豈能妄自擔負一半之扶養責任,逼使自己債務問題更形加劇。是此,若將聲請人所陳報之前述支出,將不合理部分加以剔除或減縮後,以其薪資所得扣除原協商方案所定之償還金額所餘28,112元,來支應其每月固定支出,應仍綽綽有餘。本院認聲請人既已積欠巨額債務,理當應知所節制,竭力開源節流,盡量減少生活中非必要之消費及支出,更不能一方面仍維持積欠債務前之生活品質及享受,另一方面又要透過更生程序免除債務,此顯然不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協商後,其收入不變,且無遭逢劇變致無法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