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728號抗告人 鄭筑文 上列抗告人因祥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黃晶綬 與 蘇林玉美 等間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亦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經本院通知於期日到庭作證,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裁定對抗告人課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8、240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新北市三峽區),抗告期間於同年6月24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卷附民事請假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同卷第243頁,該書狀名稱雖係請假狀,但記載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應係提起抗告之意),顯已逾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之1、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