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請人 蘇國陽 非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相對人 蘇陳秀英 關係人 蘇謝文麗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關係人 郭文欽
蘇嘉芳 蘇翠蓮 吳郭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郭怡青 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陳秀英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按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害衝突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又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蘇陳秀英經鑑定其精神狀態已不能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 馬偕 紀念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自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郭怡青律師為其之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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