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蕭志隆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ꆼ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ꆼ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原告以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2日以(88)響工字第1023號申請書,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4店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惟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變更原告為起造人名義之84店建字第131號建造執照等語,而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新北市政府均列為被告。惟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上開訴願決定之訴願機關,訴願決定既為駁回訴願,自應僅以怠為處分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併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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