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德仁
于華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德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于華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在台北市○○區○○街2段32號1樓『吃吃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為「在台北市○○區○○街2段32號1樓 林義夫 所經營之『吃吃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受賭客于華利及不特定人向其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同欄第4行「方式為雙星1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1注70元」為「方式為雙星1注約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1注約70元」。
二、核被告徐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于華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徐德仁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徐德仁前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2度判決有罪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而被告于華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足破壞公序良俗,行為不當,犯後固曾承認犯行,嗣竟又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亦非良好;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依被告等2人之陳述固可認賭資為新臺幣(下同)697元,被告于華利交付700元予被告徐德仁,被告徐德仁找3元予被告于華利等情為真,然並無客觀證據得認扣案之700元及3元係在被告等2人為賭博行為之桌上所扣得,亦無證據得認被告徐德仁遭扣之700元確為被告于華利交付之賭資,扣案之3元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徐德仁找付予被告于華利之零錢,且縱為被告徐德仁找付之零錢,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上開扣案之700元及3元自不得逕認係在賭檯之財物或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99號被告徐德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5段317巷3弄9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于華利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1段143巷2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仁意圖營利,於民國101年6月9日18時許在台北市○○區○○街2段32號1樓「吃吃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供賭客于華利及不特定人簽賭,方式為雙星1注新台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1注70元。於于華利當日簽賭雙星4.5注、三星3.5注及四星1注,金額共697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現金700元及3元等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德仁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是集資,由伊向旺祥彩券行購買今彩539彩券等語。惟查,被告于華利於警詢中供稱之簽賭方式:我選擇20、29、32三個號碼去碰
06、34兩個號碼等語,核與所扣得之簽單內容相符;又被告于華利坦承向被告徐德仁購買697元,亦與所扣得現金相符(給700元找3元),足認被告于華利向被告徐德仁簽賭方式,即為被告于華利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節。再合法之今彩539玩法為:自1至39的號碼中任選5號碼投注,開獎時也選出5個獎號,若所選擇之號碼與開出之獎號有2個以上相同,即為中獎,且每注固定為50元,有今彩539遊戲介紹在卷,堪認被告二人之簽注方式,與合法今彩539之玩法及投注方式顯不相符。參以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曾偉璿 證稱:簽單上有0.4及0.5,是代表0.1及0.5倍,一般彩券行上面不會有,賭資697元與實際上買彩券的整數不符等語,足認被告徐德仁並非向被告 徐華利 集資代為向合法彩券行購買合法之今彩539,而屬非法之地下簽賭,是被告徐德仁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于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郭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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