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告 蔡宗諺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 馬靜
張芷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首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院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訴訟(詳本院卷第176頁),因本件訴訟業經被告為言詞辯論,本院依法發函通知原告之前揭撤回訴訟意旨,被告 馬靜自 、張芷怡具狀表示不同意(詳本院卷第204頁),是原告對撤回被告馬靜自、張芷怡訴訟部分依法不生效力;至於追加之被告 馬靜然 部分,則未經其言詞辯論,且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對撤回馬靜然訴訟部分,依法生撤回效力,首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張芷怡於101年3月27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212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386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馬靜自名下。嗣於101年7月31日復具狀追加請求確認被告馬靜然對於被告張芷怡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212地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386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一,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北大字第091490號收件,於101年4月4日設定登記之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且被告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訴。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應准許。然原告撤回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被告馬靜然訴訟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如前所述,是原告前揭追加訴訟部分,業經撤回,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馬靜自於98年4月間合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21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386建號,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二人合開極緻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緻公司),並登記被告馬靜自為極緻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持份各為二分之一。然馬靜自利用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身份,挪用該公司款項,虧空公司692萬1079元,並捏造假債權達1100餘萬元。原告於依約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時,始知馬靜自已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將其對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101年3月27日無償過戶與其配偶即被告張芷怡,以逃避馬靜自對伊之債務。馬靜自所為之前揭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聲明:撤銷被告張芷怡於101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馬靜自名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極緻公司於93年間核准設立時,抽籤決定負責人為被告馬靜自,原告則為執行業務股東,公司原設址於台北市○○路,後遷址至系爭房地,原告所述該公司於系爭房地購買時設立並非實在。又原告主張其對馬靜自有六百餘萬之債權,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另馬靜自於101年2月間收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925號支付命令及法拍通知,始知原告並未按時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且隱瞞遭銀行催告繳款之情事,為維護自身權益,始籌款交付101年2月份之房貸本息及違約金。馬靜自固於101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芷怡,以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且於同年月29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清償910萬6957元,並因此受讓玉山銀行對原告及伊之全部權利,此與原告主張馬靜自取得貸款清償證明後,始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芷怡云云,並不相符等語抗辯。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系爭房地原為原告與被告馬靜自所共有,二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被告馬靜自於101年3月17日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芷怡。又玉山銀行對原告及被告馬靜自於101年2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復取得本院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1年2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3至56頁、第82至94頁),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馬靜自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張芷怡之移轉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對被告馬靜自有債權,因認其對張芷怡所為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該債權內容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馬靜自之債權關係,固據提出應付
票據登錄表(本院卷第5、6頁)為憑,然前揭文件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債權內容;且原告復以其為極緻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於本院以同一事實,主張被告馬靜自侵占者為極緻公司之款項,而非原告本人(詳本院卷第205至211頁),足見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顯有瑕疵。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對被告馬靜自之債權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該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贈與法律行為,依法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馬靜自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張芷怡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於被告馬靜自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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