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議字第六八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業將系爭支票交付原檢察官,則檢察官至少應傳訊該二支票的發票人到庭調查,始能判明究竟二支票如何簽發,交予何人,如何轉讓,豈能單憑被告片面之詞就逕予驟信,原偵查既不傳訊支票發票人,卻又採信被告所稱之謊言,就有偵查不備之嫌。
四、本院查:告訴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者,依首開規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始為合法,茲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之,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