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協議離婚,約定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應於一週後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然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幾經催討亦均一再地欺騙推諉或不予理會,甚或惡言相向,爰依離婚協議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陳述之意見: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
四、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會給付該款給原告,只因無法辦理貸款致籌不到錢,願意按月分期給付原告每月一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協議離婚,約定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應於一週後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詎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然被告竟不依原離婚協議之約定為給付等情;被告則以渠會給付該款給原告,只因無法辦理貸款致籌不到錢,願意按月分期給付原告每月一萬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原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贍養費一百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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