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四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事證明確,諭處拘役四十五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要旨略稱:被告甲○○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O八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二號公路九公里東向處時,為警查獲酒醉駕車,與本件判決犯罪時間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相距甚近,所犯罪名同一,顯有概括犯意,屬連續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等語,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並在客觀上,連續犯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個獨立之犯罪行為,須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係發生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前揭上訴書所指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發生於同年七月四日,前者詎本件案發時間雖僅一個月餘,然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中供稱:「(問:七月四日當日為何又喝酒?)那天剛好快要下班,朋友送二瓶啤酒給我,我們二人就當場喝一喝,然後我就下班回家。」、「(問:朋友為何送啤酒?)因為青島啤酒剛上市,沒有喝過,朋友就去買,我們就一起喝,那是臨時想喝的。」、「(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月為何喝酒?)朋友買新房子宴客才喝的。」、「(問:五月二十六日酒後開車為警查獲後,有無再想說日後酒後再開車?)沒有,當時我有戒酒一段時間。」等語,是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初,尚難預知其日後仍會酒後駕車,被告復於同年七月四日酒後駕車,顯各係偶然飲酒至醉後,起意所為,二者犯意有別,本應分論併罰,由是尚難認被告先後二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與連續犯規定尚有未合,又此部分上訴所指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復與本件被告前開所犯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五號案件,應予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