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一一五九九、一五二0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子,被告丁○○係乙○○之女,被告即告訴人甲○○係乙○○之女婿,被告因被告即告訴人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漢國中內,因大漢國中管樂器設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丙○○、丁○○、甲○○、乙○○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樂器毆被告即告訴人打戊○○,被告即告訴人戊○○亦還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致被告即告訴人戊○○受有左臉頰血腫、左側上下眼瞼紅腫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則受有胸部約種、左上臂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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