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九號)及移併辦(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捌小包(合計淨重貳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拾壹支、分裝袋壹大包又參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七十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二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一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龜山鄉公西村西勢湖十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分裝袋一大包。繼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淩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長庚紀念醫院前)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前往其上開住處,共查獲海洛因七小包(合計淨重二.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三十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諱,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扣案可證。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水,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連續施用之情。扣案之毒品一小包及七小包合計共八包,淨重分別
0.一一公克、二.五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00八九0六二0號函各乙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名。其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其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部分起訴,惟其後施用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名,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耽迷毒海多年,不思振作,徹底戒絕毒品,重啟新生及施用之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查獲之海洛因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分裝袋一大包又三十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秤、行動電話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