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將一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一九公克)以衛生紙包裹後,無償轉讓予已成年之 謝照興 。適逢警員 陳俊廷 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謝照興緊張之餘,將海洛因丟棄在地,惟仍為警員發現,當場扣得上開毒品,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將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付予謝照興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犯行。辯稱:海洛因是我自己要用的,我請謝照興幫我代拿一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一小包予謝照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俊廷在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們二人(甲○○、謝照興)有在交換東西,就上前盤查他們二人,在他們交易的地方附近查獲海洛因;‧‧‧因塞車停下,見甲○○拿雨傘,謝照興沒帶傘,我見二人一碰面,謝照興手上多了一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甲○○往中山東路方向走,謝照興往莒光路方向走,二人以不同方向離開,謝照興沒有留下來等甲○○的跡象等語(偵卷第六三頁、第九一頁),且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即被告與謝照興亦不否認查扣之海洛因確係由被告交付予謝照興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海洛因是我自己要用的,我請謝照興幫我代拿,因為當天下雨,我怕毒品會淋濕掉云云,證人謝照興在偵查中亦附和其說,惟被告與謝照興在警訊中均先陳稱:甲○○是媒介「 阿鐘 」販賣毒品予謝照興云云(偵卷第六頁、第十一頁),二人在偵查中繼而改稱:甲○○只有拿衛生紙給謝照興,毒品是一個中年男子丟在地上的云云,海洛因不知道是何人的云云(偵卷第二八頁、第二八頁反面),旋又共同翻稱:毒品是甲○○請謝照興代拿云云(偵卷第六三頁、第六三頁反面),二人前後供詞多所反覆,已難遽信。且被告在本院所辯:因為當天下雨,怕毒品被淋濕所以請謝照興幫忙拿海洛因云云,亦恰與證人陳俊廷所述:甲○○拿雨傘,謝照興沒帶傘等語相左。足見被告與謝照興此部分所辯,為勾串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謝照興在警訊中雖一度指稱:毒品是以一千元向甲○○買的等語,惟證人陳俊廷在偵查中明確陳稱:在甲○○、謝照興身上只查到零錢,均未查獲千元大鈔等語,且被告與謝照興此後均否認買賣毒品,無法再予調查,是謝照興此部分陳述尚乏積極證據可供佐參,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煙毒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轉讓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本件轉讓毒品次數僅有一次,且數量甚少,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電話一具不能證明與犯罪有關,不能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