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七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戶籍謄本二份及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利率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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