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標得公路局發包之新澳隧道新建工程,並於同年七月間轉包與被告經營之展峰工程行,被告即工信公司之經理向原告誑稱需先支付工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因而於同月五日簽發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被告轉交予工信公司,詎被告竟將前揭支票全數存入其私人帳戶內,侵吞入己,嗣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工信公司催討系爭工程押金,工信公司覆稱並未收到該筆工程押金,原告至此始悉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押金交付與工信公司,原告為此寄發花蓮郵局第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押金,惟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 李旭 能已於七十四年間與原告離婚,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乃係由原告之子 李建洲 交付與被告,與 李旭能 無關。又李旭能僅係展峰工程行之受僱人,並非合夥人,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二○四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工信公司縱有將前揭押金交付與李旭能,然李旭能並無代原告受領之權能,則工信公司之清償行為,自不生債務消滅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支票、花蓮郵局第四七六號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二○四號處分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旭能及李建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旭能、 羅金鐘 等三人合夥經營展峰工程行,並於八十二年間以展
峰工程行名義向工信公司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發包之新澳隧道工程,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代收,被告雖將該支票先存入個人帳戶,但隨後已將該筆工程押金交付工信公司,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受有不當利益,恐有誤解。
㈡查展峰工程行客觀上乃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李旭能及 羅金峰 等三人為承攬工信公司
之轉包工程共同協議出資籌組之合夥事業,此業經原告於另案與訴外人李旭能間之刑事告訴侵占案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書中所是認,是李旭能為展峰工程行之合夥人甚明,被告及工信公司自得相信 李展峰 與原告及 羅展峰 等二人同有執行其合夥業務之代理權,況查,展峰工程行工地事務之對外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旭能,無論從事實外觀及客觀上,李旭能均足令工信公司及被告相信其為展峰工程行之合夥人及實際負責人, 嗣展峰 工程行與工信公司之承攬契約因故解約,工程公司即將前揭押金退還予展峰工程行之合夥人李旭能,其效力自及於展峰工程行,又本件押金之收受及退還,其權利人及義務人均屬工信公司,與被告無涉,故被告實未受有利益,展峰工程行亦未受有損害,並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三二○四號處分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工信公司函查被告有無將展峰工程行提供之工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轉交該公司。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工信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標得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發包之新澳隧道新建工程,並於同年七月間轉包與被告經營之展峰工程行,嗣被告即工信公司之經理向原告陳稱需先支付工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原告乃於同年七月五日簽發票號AK0000000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並交由被告轉交予工信公司,被告乃將前揭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及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前揭工程押金侵占入己,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已將兌現之工程押金全數交予工信公司等語。經查,證人即工信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 張燕雲 到庭結證稱:「我有收到甲○○交給公司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甲○○說這錢是李旭能拿來作工程押金,當時李旭能說展峰工程行是他的::時間是在八十二年七月左右。」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張燕雲係受僱於工信公司,與兩造間並無嫌隙,亦非親朋故友,與本件訴訟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就其此部分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又經本院函詢工信公司被告是否有交付展峰工程行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覆稱:「本公司有收受甲○○轉交展峰工程行(李旭能)交付伊之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等語,有工信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工信
()字第一六八號函一件在卷足稽,而原告亦自承李旭能並未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與甲○○,堪信甲○○所交付工信公司之二百五十萬元確係原告所交付之工程押金無訛。綜上,被告辯稱其已將系爭工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付工信公司乙節,堪予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查本件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固未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工信公司,而將之存入私人帳戶,然被告業已交付與票載金額同額之金錢與工信公司,尚難謂被告受有任何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應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其佯稱需交付工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查訴外人工信公司確已自被告處取得展峰工程行為承攬新澳隧道新建工程所交付之工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既無侵占該筆工程押金之行為,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五、至系爭支票究為李旭能或原告之子李建洲交付被告、工信公司究有無將該二百五十萬元交付李旭能及李旭能是否為有受領權之人等情,核屬工信公司與原告間債之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是本件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建洲及李旭能,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將工程押金二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付工信公司,而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占犯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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