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黃美雲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日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
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
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
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
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
10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750元(其中本金
為129,924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
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債權給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