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何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於民國95年8月17日讓與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5年4月15日將債權轉讓予第三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5年7月1日將
債權讓與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受
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
事通知相對人,惟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雖設址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然相對人已於89年1月10日
出境並於91年2月5日為遷出登記,致伊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雖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顯示「個案已
遷出國外」,依除戶資料查詢則顯示已於91年2月5日為遷
出登記而除戶,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
相對人於89年1月10日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後,迄今均未再
入境,有上開戶籍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聲請人
不知相對人住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
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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