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財管字第128號聲請人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代理人 蘇坤祥 聲請人聲請指定 蔡一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尤英夫 律師為被繼承人蔡一男(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一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一男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吳銘盛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一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甲○○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蔡一男為甲○○之連帶保證人,因被繼承人蔡一男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遺產無人繼承,聲請人欲行使抵押權以清償債權,為此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查甲○○於87年1月13日邀同蔡一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惟被繼承人蔡一男於88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均拋棄繼承,前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裁定指定 劉昌崙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然因劉昌崙同時兼任聲請人之法律顧問,是劉昌崙即於93年2月25日辭去遺產管理人一職,此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拍賣抵押物裁定附於本院90年度管字第81號卷及劉昌崙93年2月25日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91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卷可稽。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四、至有關被繼承人蔡一男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聲請指定尤英夫擔任之,經查:尤英夫為執業多年之律師,擁有相當之知識、經驗,具適切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及能力,並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見94年2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爰選任尤英夫為擔任被繼承人蔡一男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無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王俊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