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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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39號
原告千一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律師被告技佳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就苗栗縣環保局「91年度中港溪流域污染整治實施計畫—地理資訊系統建置計畫」(下稱系爭資訊系統)簽有計畫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建置系爭資訊系統,而原告第2、3期款可請求合約總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70%,嗣經被告於93年1月8日驗收系爭資訊系統,原告原應給付契約約定之第
2、3期款即70萬元,因扣除兩造協議之逾期罰款金額19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0萬5000元,原告並於93年8月9日以千字第CY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且由被告於93年8月9日(起訴狀誤繕為93年8月10日,此觀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收受上開函文,被告迄未付款。至於被告所提及之「高雄及臺東縣飲用水保護區隨身導航系統」計畫合約書,係被告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技社(下稱中技社)之合約,並不得以之而拒絕本件之給付,原告自可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原告承接系爭資訊系統前,被告曾將「高雄及臺東縣飲用水保護區隨身導航系統」(下稱導航系統)發包給中技社,中技社再將前開導航系統發包予原告,但原告並未依約將前開導航系統之軟體交付與被告,後來原告雖於93年8月間交付上開導航系統之光碟片,但因業主表示時效已過而拒絕受領,所以被告無須給付系爭資訊系統之款項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就系爭資訊系統簽訂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建置系爭資訊系統,且該資訊系統業經被告於93年1月8日驗收完成,被告原應給付系爭資訊系統合約之第2、3期款共70萬元,因扣除兩造協議之逾期罰款19萬5000元,被告迄今尚有50萬5000元之款項未為給付,被告並曾於93年8月9日收受原告於93年8月9日所發千字第CY00000000號函,且就導航系統部分,係由被告與中技社簽訂契約,再由中技社轉包原告開發,原告與被告間就導航系統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系爭資訊系統計畫合約書、被告93年3月23日所發佳工字第93000109號函、93年4月14日所發佳工字第93000406號函、原告93年4月9日所發千字第CY00000000號函、93年8月9日所發千字第CY0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委由律師所發函,被告提出導航系統之相關資料及契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所提被告應給付50萬5000元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以原告未交付或遲延交付導航系統之光碟片而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資訊系統之計畫合約與被告及中技社間之導航系統計畫合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並無牽連一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屬實(見本院94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且有系爭資訊系統之計畫合約書及導航系統之計畫合約書(分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59頁)在卷可稽,可知導航系統之契約當事人亦為被告與中技社,原告並非導航系統之契約當事人,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資訊系統合約並無交付導航系統光碟片之義務,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或遲延交付導航系統之光碟片,故伊可拒絕本件資訊系統款項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資訊系統計畫合約書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唐于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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