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丙○○乙○○之繼
樓被告丁○○乙○○之繼被告戊○○乙○○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乙○○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戊○○之繼承人乙○○積欠
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並簽發票日為民國92年1月7日、到期日為93年1月16日,面額2,45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詎料,乙○○於到期日後,並未付款,且乙○○已於93年2月21日死亡,被告丙○○、丁○○、戊○○為其繼承人,為此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有隱匿遺產之情事,不得繼承乙○○的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乙○○於93年2月21日過世,其子女 葉大慰 、葉
靜澐、 葉于琪 三人於93年3月1日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於93年3月16日其孫女 葉詠恩 、 葉以靈 亦聲請拋棄繼承,乙○○之父母已過世,由丙○○、 楊葉敏 、 葉文財 、丁○○、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限定繼承(93年度繼字第415號),被告就被繼承人乙○○生前之債務,僅自乙○○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丁○○、戊○○及訴外人楊葉敏均為乙○○之繼承人。
㈡原告持有乙○○所簽發之發票日92年1月7日、到期日93年1月16日,面額2,450,000元本票。
㈢乙○○之繼承人楊葉敏曾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有93年度繼字第4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於乙○○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被告則辯以:
被告為限定繼承人僅就乙○○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⒉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第3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及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務全額為裁判上或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本件乙○○之繼承人楊葉敏曾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本院,聲
請限定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繼字第41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依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楊葉敏主張限定繼承時,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⒋原告雖得起訴請求債務全額,惟因被告已提出限定繼承之
抗辯,本院即應為保留給付之判決即被告於乙○○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得繼承乙○○的遺產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遺產情事,此為被告所否認。
⒉原告係提出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號被
告為楊葉敏之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提出之陳報狀一份(本院卷第35-3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紙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本院卷第38-40頁)為證。惟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號被告為楊葉敏之清償債務事件中所提出之陳報狀,為原告所書寫之書狀,尚難因此認為乙○○有該陳報狀內所載之遺產;又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二紙分別為乙○○、楊葉敏之財產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楊葉敏之資料,難因此認為被告有隱匿財產情事。
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隱匿遺產情事,則其主張被告有
隱匿遺產情事而不得繼承乙○○遺產云云,不足採信,亦即被告仍得繼承乙○○的遺產。
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生前積欠原告票據債務
2,450,000元,是乙○○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即由被告所繼承。乙○○之繼承人楊葉敏曾聲請限定繼承,被告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告並於本件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除被告主張限定繼承應為保留給付判決部分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惟因未適用簡易程序,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本件事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