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表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詐欺金額│編號│時間│詐欺金額│├──┼──────┼────┼──┼──────┼─────┤│1│93年3月11日│14,400元│2│93年3月22日│9,600元│├──┼──────┼────┼──┼──────┼─────┤│3│93年3月26日│14,400元│4│93年4月8日│5,600元│├──┼──────┼────┼──┼──────┼─────┤│5│93年4月13日│14,400元│6│93年4月20日│8,500元│├──┼──────┼────┼──┼──────┼─────┤│7│93年4月27日│14,400元│8│93年5月5日│9,600元│├──┼──────┼────┼──┼──────┼─────┤│9│93年5月18日│19,200元│10│93年5月21日│4,800元│├──┼──────┼────┼──┼──────┼─────┤│11│93年5月25日│12,800元│12│93年5月28日│4,000元│├──┼──────┼────┼──┼──────┼─────┤│13│93年6月2日│20,000元│14│93年6月7日│14,400元│├──┼──────┼────┼──┼──────┼─────┤│15│93年6月10日│14,400元│16│93年6月10日│14,400元│├──┼──────┼────┼──┼──────┼─────┤│17│93年6月30日│15,200元│18│93年7月9日│8,000元│├──┼──────┼────┼──┼──────┼─────┤│19│93年7月13日│8,000元│20│93年7月15日│5,600元│├──┼──────┼────┼──┼──────┼─────┤│21│93年7月15日│16,800元│22│93年7月15月│16,000元│├──┼──────┼────┼──┼──────┼─────┤│23│93年7月26日│14,400元│24│93年7月26日│4,000元│├──┼──────┼────┼──┼──────┼─────┤│25│93年7月28日│8,000元│26│93年7月29日│6,400元│├──┼──────┼────┼──┼──────┼─────┤│27│93年7月29日│14,400元│28│93年8月5日│4,800元│├──┼──────┼────┼──┴──────┴─────┤│29│93年8月5日│14,4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八一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止任職於東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下稱東榮旅行社),負責馬來西亞及新加坡兩線之旅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內,因積欠信用卡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職務之便,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填載不實之支出證明單,持向東榮旅行社謊報旅行團出團名額,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簽證費用,致東榮旅行社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之簽證費用。嗣經東榮旅行社負責人 陳蓮宗 察覺有異,經會同會計查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東榮旅行社負責人陳蓮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代表人陳蓮宗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三│證人即東榮旅行社會計王│被告詐欺之手法│││ 淑嬌 於警詢之證詞││├───┼───────────┼─────────────────┤│四│東榮旅行社支出證明單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十九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建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