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台安 右當事人與被告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零柒萬零伍佰貳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