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被告乙○○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