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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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淇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張淇祥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7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
鎮168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
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不勝酒
力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張椀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張椀婷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張淇
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張椀婷、證人 吳世賢 之證述相符,並有虎尾分局馬
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張
椀婷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照片9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2月11日第KAQ000000
號)(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附
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
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致注意力減低而
擦撞證人張椀婷所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酒醉情況當屬
嚴重,其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33號緩起訴確
定,本次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本院卷第2頁),暨考量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
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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