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2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儀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陳儀修自民國105年8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至晚間10時
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五福園餐廳飲用啤酒6罐,經友人載
送其返回住處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
,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
合路芳安5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電桿並
滑行至對向車道始停止,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救治,並於翌(28)日凌晨0時5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儀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等(見警卷第4頁至第29頁)附卷
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
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陳儀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
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酒後因注意力減低,駕車
自撞電桿,酒醉情況當屬嚴重,其前已因犯不能安全致駕駛
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
字第5389號緩起訴確定,本次係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本院
卷第1頁),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
康(警卷第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致群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