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處斷。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案外人 吳志龍 、 朱清彬 及不詳姓名之2名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此次犯罪之前並無前科紀錄,惟其後則有多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次犯罪而確有獲得不法財物,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13號被告陳家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豐與、吳志龍(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朱清彬(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翁柏楠 」、綽號「七星」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間,由吳志龍受欲虛設行號以虛開發票之「翁柏楠」、「七星」委託,透過陳家豐,覓得朱清彬同意出名擔任柏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逸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由陳家豐允諾事後給予一定酬庸之代價,朱清彬即配合提供身分證件及在設立公司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並以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作為柏逸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其後於96年5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華溢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柏逸公司之設立登記,朱清彬因而成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嗣朱清彬協助領取柏逸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任由吳志龍、陳家豐及其他不詳人士,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97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間止,在柏逸公司未有實際銷貨之情況下,接續以柏逸公司之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33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304萬6,797元,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家營利事業單位之納稅義務人,其中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4家營業事業單位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於依法報營業稅時,即持柏逸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供其等充作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吳志龍與陳家豐、朱清彬、「翁柏楠」、「七星」等人則共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營利事業單位之納稅義務人逃漏97年度營業稅額達136萬7,58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朱清彬、吳志龍於本署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情節、證人即陳華溢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月娥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柏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附件(含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報告、柏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財政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家豐、朱清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翁柏楠」、「七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檢察官郭維翰附表:
┌─┬──────┬──────────────────┬─────────────┐│編│營利事業單位│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號│名稱├──┬────┬─────┬────┼──┬─────┬────┤│││張數│期間│銷售額│稅額│張數│銷售額│稅額│├─┼──────┼──┼────┼─────┼────┼──┼─────┼────┤│1│永力升實業股│1│97年3月│433萬6,190│21萬6,81│1│433萬6,190│21萬6,81│││份有限公司││至4月│元│0元││元│0元│├─┼──────┼──┼────┼─────┼────┼──┼─────┼────┤│2│ 瀚霖 醫藥用品│1│97年3月│106萬元│5萬3,000│1│106萬元│5萬3,000│││實業有限公司││至4月││元│││元│├─┼──────┼──┼────┼─────┼────┼──┼─────┼────┤│3│社團法人中華│2│97年1月│2,569萬5,2│128萬4,7│0│0│0│││民國真如苑佛││至2月│38元│62元││││││教會││││││││├─┼──────┼──┼────┼─────┼────┼──┼─────┼────┤│4│合麟企業有限│20│97年3月│1,555萬225│77萬7,51│20│1,555萬225│77萬7,51│││公司││至4月│元│2元││元│2元│├─┼──────┼──┼────┼─────┼────┼──┼─────┼────┤│5│建台興業股份│9│97年1月│640萬5,144│32萬258│9│640萬5,144│32萬0,25│││有限公司││至2月│元│元││元│8元│├─┼──────┼──┼────┼─────┼────┼──┼─────┼────┤│合││33││5,304萬6,7│265萬2,3│31│2,735萬1,5│136萬7,5││計││││97元│42元││59元│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