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上衣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前某日」;同欄第8行「購得如上開商標圖樣衣服及褲子」應更正為「購得如上開商標圖樣衣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4張」應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仿冒「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上衣2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41號被告吳勝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HelloKitty(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洋裝、外套、毛衣、襯衫及褲子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前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得如上開商標圖樣衣服及褲子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淘寶網所購得,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德誠童裝號」服飾店內,以每件100元之價格,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欲供不特定人選購。適於105年8月24日19時40分許,經警在上址發現,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上衣2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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