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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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保字第8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同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月6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毒品,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法院審理中,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另受刑人自105年5月25日知悉驗尿呈陽性反應後,便未到署報到及接受採尿,且亦未前往施作勞務,其行為分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月16日確定。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通知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竟於104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7日、105年8月19日、同年9月21日均未按期報到或採尿,並經告誡日期需遵期報到或採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4日、104年9月23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30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另受刑人須於104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5日止之期間內,至新北地檢署指定機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埤塘里履行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受刑人預訂履行計畫至104年7月31日前完成,惟受刑人因履行狀況欠佳,經新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應於文到向機構報告並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且經告知違誤將辦理撤銷,期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04年9月17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2月3日、105年9月5日去電受刑人了解狀況,然或暫停使用或關機或受刑人表示其妻甫生產完須至104年12月4日其妻做月子結束始可前往或無法聯繫,直至105年9月8日受刑人仍僅履行10小時而履行未完成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負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04年8月21日告誡函、104年11月3日、105年7月
1日、105年8月2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乙○○觀護輔導既藥、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等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之觀護卷宗核對無誤,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4年7月29日、104年9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許、104年9月27日至28間某時許、104年10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104年10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104年10月28日10時54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5年3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5年4月28日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同年5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並未完全戒斷毒品,且未保持善良品行甚明。綜上,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之命令,而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告,且未按時履行義務勞務,雖經多次告誡,受刑人仍有所拖延違誤,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遵守法紀之觀念淡薄,又多次違紀施用毒品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實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