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新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新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101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年5月15日」、第4行有關「105年8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8月10日」,另補充「被告簡新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適時與告訴人 劉碧皙 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訊時既供承其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經變現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在卷,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764號被告簡新春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新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1時26分許,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停車格,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該處之劉碧皙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右中側車窗玻璃,竊取車內價值共新臺幣7萬6500元之行車紀錄器1台、GARMIN牌衛星導航1台、馬自達牌電鋸1台、手動電鑽1台、電動電鑽1台、綠色工具袋1個(內有釘槍6支)、修邊機1台、空壓機1台及水平儀2台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劉碧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簡新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述│號碼APF-9531號自小客貨車││││駛至上開地點停放,嗣自停││││車地點旁取走非其所有之電││││鑽、電鋸等4、5項物品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置於車旁地面││││云云。)│├──┼───────────┼────────────┤│二│告訴人劉碧皙於警詢之證│上述告訴人劉碧皙所有之車│││述│牌號碼5473-F7號自小客貨││││車之右中側車窗玻璃遭破壞││││後遭竊上述價值共7萬6500││││元之行車紀錄器等物之事實││││。│├──┼───────────┼────────────┤│三│被告車輛行進路線監錄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間,駛│││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至案發地點並停留約30分鐘│││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後,駕車迴轉離去之事實。│├──┼───────────┼────────────┤│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價值共7萬6500元之行車紀錄器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