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及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股東確認書、收取股金收據、金明觀生化科技公司分類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法定刑「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為10元,換算新臺幣為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處罰。其與黃振炎、 何素勤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設立登記前,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經營業務及為其他的法律行為,雖有數個行為舉動(如與2個不同的經銷商訂約、或向皇上科技公司進貨),然而,經營業務之行為,往往亦由不同之數個法律行為所組成,例如簽訂契約必有為債權契約合意之法律行為,亦有收受價金之物權行為等等,故該等舉動係在彼等違反該法規定經營業務之一個犯意底下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當時並未設立登記金明觀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竟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此舉足以影響交易安全,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